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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8号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MQ1**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大桥西南往白坭方向行驶,与在此处违法掉头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H2W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H2W1**号小型轿车随即又撞上被害人李某一驾驶的粤E76A***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结果。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和轻伤一级;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一、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玉明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陆永才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扣车放行条存根,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关于吊销陆某某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