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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嘉源诉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嘉源,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李嘉源。法定代理人:李增新。被执行人: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李嘉源诉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李嘉源与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李嘉源购买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土福湾世知度假酒店五期A3号别墅已经于2014年1月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如果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将上述房屋予以解封,李嘉源与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李嘉源因为该案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如果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没有将上述房屋予以解封,李嘉源与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解除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退还李嘉源购房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李嘉源人民币200万元。四、李嘉源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050元,由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嘉源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应予退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嘉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嘉源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正执行多宗同以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如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将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由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为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刚审判员  包允贤审判员  何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核:王海刚撰稿:王海刚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印制(共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