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爱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户,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地铜陵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明琪、周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鲍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某、赵三河夫妇因建厂房影响到蒋某家耕地采光及正常通行,2014年4月20日,在村委会协调下,双方达成6000元补偿协议。因存在建房少批多占情况,相关部门曾要求周某、赵三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人周某怀疑蒋某拿钱后有意举报以阻挠其建厂房,遂产生报复心理,便购买警用电棍欲报复蒋某。2014年5月12日,县国土部门再次到水浒村调查周某、赵三河违法用地情况,当天11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电棍前去“教训”蒋某并讨要6000元补偿费。周某在田间找到正在劳作的蒋某后,便上前与蒋某争吵,进而发生拉扯。周某将蒋某推倒在地后骑在其身上,用电棍殴打蒋某并将左手拇指插入被害人左眼,造成蒋某唯一完好的左眼受伤。案发后,周某逃离现场。经铜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为农村集体户口,育有未成年子女姚玲雅,蒋某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被害人蒋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4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12天。2014年10月15日经铜陵蓝天鉴定所鉴定蒋某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完全护理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月5日经江苏金陵鉴定所鉴定蒋某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完全护理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据此,相关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324.99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误工费62.5元/天×156天﹦9750元,交通费10元/天×12天﹦12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0元,今后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3274.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因蒋某举报其违章建房一事很生气,在事发前几天,到武警支队附近买了防狼电棍,目的是有机会教训下蒋某。2014年5月12日,其随身携带防狼棒,到蒋某家找蒋某未果,后其发现蒋某在西瓜田干活,便跑过去与蒋某理论并发生冲突,其丈夫赵三河带着棍子也过来帮忙。蒋某用锄头柄先打其左额部,其与赵三河便将蒋某推倒,其骑在蒋某身上,用拳头和防狼棒殴打蒋某的脸部,打斗中,其大拇指插入蒋某的左眼睛,后来其被人拉开,起来后其又用防狼棒在蒋某的身上打了几下,之后便逃离现场;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5月12日12点钟左右,其在田里割西瓜草时,赵三河用警棍对其左眼戳了一下,并把其打倒在地。其倒下以后,因为眼睛看不见,就不知道谁还在动手打其,就感觉有人在抠其左眼,还有人打其胳膊,也是用警棍打的。警棍是黑色的,一头粗,一头细。当时有一个老头在马路上,应该看到现场的情况,打架起因就为赵三河在其家田边盖厂房引起的纠纷;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5月12日,因为盖厂房被查的事,周某不高兴,回到老二家后,其发现周某没有进屋子,而是到蒋某的田里去了,其看她出去的时候气呼呼的,因为周某脾气比较急,怕周某和人发生纠纷就过去找时,周某已经在田里和蒋某打了起来,等其到田边上的时候,周某和蒋某已经被赵某乙,赵三河拉开了。周某当时手中拿着一把黑色强光手电筒;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5月12日中午,其在家中听到田里有人在吵架,便出来看,发现周某和蒋某不远处的田里相互拉扯,后蒋某躺在地上,周某压在蒋某的身上,并且用手中的40厘米左右长的强光电筒在蒋某的脸部打,具体打几下其不清楚。其将周某拉到路上,没有管蒋某,后赵三河和周某就开车走了;5.证人汪某的证言:5月12日上午11时许,周某看到蒋某在田里就骂蒋某,蒋某也骂了周某,后来周某到了蒋某的面前,蒋某就举起手中除草的锄头朝周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周某就揪蒋某的头发,将蒋某推倒在地上压在蒋某的身上,并且用手中的手电筒在蒋某的脸部、头部乱打,其在中间拉架,后两人被赶到的赵三河、赵某甲拉开。最后,赵三河和周某以及赵某甲上车走了,蒋某从地上坐起来低头在哭,其就回家了。后来蒋某路过其家门口时其看到蒋某的眼睛是肿的,没有流血。除了其这边的人,就其村里一个叫赵某丙的人看到了打架,赵三河赶过去的时候,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棍;6.证人赵某丙证言:2014年5月12日上午,快要吃午饭了,当时蒋某在自家的西瓜地里锄草,周某拿着黑色棍子直接跑到蒋某跟前,蒋某看周某手中还拿了一根像钢管或木棍之类的东西,看样子是要打她,于是蒋某就用手中的锄头柄朝周某头部捅了一下,有没有打到其不知道。后周某压在蒋某的身上,并且用手中像钢管或木棍之类的东西在蒋某的面部打了好几下。其在边上喊不能打,当时周某的丈夫赵三河,还有赵某甲,赵某乙也到了现场,他们把周某拉走了,蒋某还躺在地上没有起来,其就回家了;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明被害人蒋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的事实;8.证人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物证警用电棍一根,主要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外观形态且属管制警用器械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案发的经过及报警经过,报警人是姚军军的事实;10.周某第一次供述及到案经过,主要证实周某到案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与起诉书载明情况一致;12.建房协议证实,2014年4月20日,周某、赵三河夫妇因建厂房影响蒋某家耕地采光及通行,在村委会协调下,双方达成6000元补偿协议;13.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关于少批多占的情况说明,因赵三河存在建房少批多占情况,国土部门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5月12日,县国土局执法队再次来到该村向当事人宣传政策,当事人同意退出多占土地;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三河的陈述,5月12日上午,蒋某打电话到县国土局举报其盖房子的事,周某很生气,找蒋某想要回6000元钱,其就跟着周某去了。周某已一到田里就上前揪住蒋某,蒋某用锄头敲了周某的头。周某和蒋某揪打在一起的时候,其拉了偏架。拉开两人后,其就离开了。在现场时其虽然拿了木棍,但没有动手,田边路过的赵某丙看到案发现场的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户籍材料,铜陵县东联乡莲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集体户口,育有未成年子女姚玲雅(4周岁)一人,蒋某父母亲蒋宏立(64周岁)、陈妹你(64周岁)共有子女四人,均系农村户口;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及右眼早已失明的事实;17.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及江苏金陵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经上述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蒋某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持械报复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因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三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对赵三河有伤害行为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三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集体户口,赔偿数额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实际数额;西瓜减产损失费和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只支持误工费一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周某持械报复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27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黑色警用电棍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得知他人报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害人蒋某眼睛损伤系双方互殴所致,上诉人周某头部也被蒋某用锄头打肿了,被害人也有过错;3.上诉人主观恶性较浅,其找蒋某的目的是为了要回已付的赔偿款6000元,引发本案;案发后积极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并愿意继续赔偿,一审期间因赔偿数额较大未能筹齐赔偿款,但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4.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检察员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根据公安机关补充的到案经过表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是电话通知上诉人的丈夫赵三河,让其与周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未找到上诉人周某,周某在其丈夫陪同下到东联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周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判对上诉人周某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应当依法纠正。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持械报复伤害他人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欠妥,二审期间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4.案发当天系上诉人周某主动挑起事端,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的头部损伤系被害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蒋某身体致蒋重伤的事实,有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某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下午,经铜陵县公安局东联派出所口头通知周某丈夫赵三河后,周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周某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蒋某医疗费1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蒋某就已生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某先行赔付了赔偿款40万元,余款20余万元于2016年底前付清,被害人蒋某同意对上某本院委托铜陵市铜官山区司法局对周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建房与邻里产生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身体,致蒋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未能查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除其提出被害人蒋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外,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能够成立。检察员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量刑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刑事部分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三、禁止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本案被害人蒋莲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