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木荣、聂金英、石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赞堃,是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煜锋,是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黎木荣,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聂金英,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石占忠,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木荣、聂金英、石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木荣、聂金英、石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黎木荣在2011年4月26日以“种芒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被告石占忠自愿为被告黎木荣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黎木荣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高村农信(2011)借字第08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木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种芒果,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2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石占忠签订一份编号为高村农信(2011)保字第08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占忠为被告黎木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黎木荣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黎木荣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正及利息7638.32元,本息合计27638.32元。由于被告黎木荣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石占忠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被告聂金英系被告黎木荣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木荣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38.32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7638.3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聂金英对被告黎木荣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占忠对被告黎木荣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黎木荣、聂金英、石占忠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高村信用社与被告黎木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木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10.24‰,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石占忠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高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黎木荣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务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木荣与高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高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黎木荣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38.32元,本息合计27638.32元。另查明,被告聂金英是被告黎木荣的配偶,被告黎木荣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辖内包括云安县高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于2008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自行终止,已不具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高村信用社与被告黎木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高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黎木荣所欠高村信用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7638.32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金英与被告黎木荣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聂金英应共同偿还被告黎木荣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石占忠是被告黎木荣的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黎木荣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木荣、聂金英、石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木荣、聂金英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38.32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黎木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石占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木荣、聂金英负担,被告石占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