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康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康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杨建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斌,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康建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康建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斌、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建忠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3日被告均能按期归还。2014年2月10日后至2014年10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4823.13元,产生利息599.72元、滞纳金280.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息5703.80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康建忠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申请表、账户基本信息、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康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建忠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23788709,授信额度5000元,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②项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本金4823.13元,产生利息599.72元、滞纳金280.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本金4823.13元,产生利息599.72元,由原告提交的透支明细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透支现金后,未按期偿还,违反约定,应当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8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本金4823.13元、滞纳金280.95元及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599.72元,合计5703.80元;2014年10月7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瑞平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