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担任中山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务主管。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政府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向**公司采购的事实,以**公司的名义向供货商购买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西数硬盘等货物1批(共价值人民币304280元)后,通过黄某佳将上述货物出售,并将货款归个人使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中山市天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0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