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干某甲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干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干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干某乙。被执行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干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