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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一组诉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第三人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兴社区居委会”)、第三人毛林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一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毛林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一组。负责人胡义,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光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兵兵(一般授权)。第三人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友,主任。第三人毛林贵。委托代理人梁莉(一般授权)。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一组(以下简称“建华村一组”)诉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第三人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兴社区居委会”)、第三人毛林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村一组的负责人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成都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唐兵兵,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第三人毛林贵的委托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村一组诉称,1993年8月7日,原告建华村一组和新津县金华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租用协议书》,将属于原告建华村一组所有的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出租给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租用时间50年,自1993年9月1日到2043年8月30日。三方约定租金用新津县金华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欠付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和利息抵扣,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21,200.00元,利息人民币70,506.72元,合计人民币191,706.72元。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建华村一组和新津县金华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有其他资金来源,应首先归还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所还金额,按年租金比例扣减租用年限。经查,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在未征得原告建华村一组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毛林贵,已严重违约,原告建华村一组依法可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建华村一组经多方筹措资金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归还剩余欠款,自此《租用协议书》解除,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应依约返还租用的12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另外,因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违约,依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原告建华村一组律师代理费用。经查,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所属的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承继。2014年10月13日,原告建华村一组依法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自此《租用协议书》已经解除。因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建华村一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建华村一组和新津县金华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2、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返还租用的1200平方米土地及地面附属物;3、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承担原告建华村一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承担。原告建华村一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银监会的批复,证明主体资格。并且,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村民小组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银监会的批复,可以证明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租用协议书》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建华村一组将租赁物出租给普兴信用社,用于贷款的抵扣;还约定了在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优先还款,协议终止;承租方需要改建或者转租需要通知原告建华村一组;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违约需要承担全部损失,是承担律师费的依据;证据三、照片原件9张、《协议》复印件1页,照片是证明现在房屋的情况,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未通知原告建华村一组的和征得原告建华村一组同意的情况下,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大量房屋。协议书是第三人毛林贵和普兴信用社签订的,证明在未征得原告建华村一组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毛林贵,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已严重违约。并且,这个协议签订于2007年,转租期限是37年,是违反2007年施行的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1页、快递单原件1页,证明原告建华村一组依法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合同于同日解除,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应返还租赁物,原告建华村一组在通知书上说明了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原件2页及发票原件1页,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承担;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建华村一组所有;证据七、征询意见函原件1页,证明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同意原告建华村一组出资归还普兴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辩称,一、原告建华村一组送达的《解除通知书》未产生解除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建华村一组的诉讼请求。1、原告建华村一组是村民小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原告建华村一组行使诉权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不是《租用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4、原告建华村一组要求解除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在抵债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建华村一组和建华村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租用协议书》。三、原告建华村一组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成都农商银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监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租用协议书》的主体是原来的普兴信用社合法变更为成都农商银行新津普兴支行,普兴支行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成都农商银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建华村一组以租赁协议书将成都农商银行作为被告,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建华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二、《租用协议书》复印件3页,证明《租用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主体是现在的成都农商银行新津普兴支行,出租方是建华村村委会和建华村一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建华村一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建华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页,原告建华村一组将土地及附属物抵偿债务,原普兴信用社有权将建筑物交第三人毛林贵使用,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在普兴支行在履行协议书没有违约行为,在没有违约情况下原告建华村一组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辩称,很久之前的事情,现在不清楚。接收档案资料的时候没有看到《租用协议书》,只是知道这个事情,现在这个合同是在组上保管的。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毛林贵辩称,一、第三人毛林贵是合法从从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和建华村租赁得到相关土地及附属物,其权益应当得到保护。1、第三人毛林贵是经过建华村同意之后,从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转租的土地及附属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租用协议书》约定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归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全权支配,其拥有独立的转租权。二、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不存在非法转租的违约行为,原告建华村一组要求解除《租用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拥有转租权,且第三人毛林贵是经过建华村同意之后,从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转租的土地及附属物;2、《租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如有其它资金来源,应首先归还甲方的贷款,所还金额,按年租金比例扣减租用年限”,是约定乙方的义务,并不是权利,并未约定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权;3、《租用协议书》的乙方为建华村村委会和建华村一组,乙方如果想行使解除权,应当以建华村村委会和建华村一组联合的名义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建华村一组单独作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毛林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对原告建华村一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建华村一组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证明了成都农商银行普兴支行是独立的主体,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协议名为租赁,实际不是土地租赁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实际意义是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为贷款的对价,实际是还款协议书,本案不应适用租赁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借款的法律规定。证据三中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哪里拍摄的;对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是基于该协议将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交第三人毛林贵使用。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和签订合同的普兴信用社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证据六证明力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其中一个是普兴社区居委会,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个是新津县普兴镇政府,应当以土地权证为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在租用协议书中当时的村民小组和原来的普兴支行是有协议,用租金偿还贷款,这个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有体现。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对原告建华村一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中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转租给第三人毛林贵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2007年普兴信用社工作人员需要处理死贷来盖章,当时说是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不是说要转租,就把这个协议夹带在这些材料中拿来盖章了,不是同意转租的事情,协议上面没有法人签字,当时的公章是在文书李华云处保管,他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毛林贵对原告建华村一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内容无法确认。证据三中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性,不能核实是现在还是以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是原告建华村一组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上面载明转租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以前的租用协议是建华村一社。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建华村一社没有相应的解除资格,是共同的出租主体,现在原告建华村一组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除书上两个内容,一个是被告成都农商银行非法转租给第三人,但是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原告建华村一组说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在协议上第2条第5项只是说了扣减租赁年限,不能扩大解释说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关于转租的问题,在协议的第2.3点,约定了乙方可以全权处置,另一方不能干涉。证据五没有约定律师费。证据六证明力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其中一个是普兴社区居委会,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个是新津县普兴镇政府,应当以土地权证为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这个意见函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建华村一组对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银监会同意信用社变成股份公司,原来变成股份公司的时候债权债务是股份公司承继,再设立普兴支行,没有直接由普兴支行承继普兴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认为该协议不是土地租赁协议,是还款协议,这个协议书不仅仅包含土地和还款,这个协议涉及了还款方、收款方,还包含了土地的出租是建华村一组,协议主要的是涉及土地的问题,还款的内容是非常少的,另外,这份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说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可以转租,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要转租是必须明确约定的,合同约定的用还款来扣减租金,约定的是原告建华村一组的义务也是权利,可以选择是否提前归还钱。证据三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有经过原告建华村一组的同意,原告建华村一组才是土地的使用人,没有得到原告建华村一组的同意,村委会没有认可章的加盖,是其他原因加盖的,约定来的期限是37年左右,是违反2007年的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对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2007年普兴信用社工作人员需要处理死贷来盖章,当时说是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不是说要转租,就把这个协议夹带在这些材料中拿来盖章了,不是同意转租的事情,协议上面没有法人签字,当时的公章是在文书李华云处保管,他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毛林贵对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租用协议书是复印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内容无法确认。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建华村一组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金华镇建华村村委会及金华镇建华村一社作为乙方签订了《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普兴信用社将该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毛林贵的事实。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建华村一组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寄送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成都农商银行2014年10月14日收到的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建华村一组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租用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原告建华村一组所有。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09年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成为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在开业的同时,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2010年,成都农商银行经批准,其627家分支机构,在原址开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金华镇建华村村委会及金华镇建华村一社作为乙方签订了《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普兴信用社将该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毛林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7日,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金华镇建华村村委会及金华镇建华村一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建华村自办的“育才砖厂”早已倒闭,其债务由建华村村委会全部承担,截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乙方共欠甲方贷款本金人民币121,200.00元,历年积欠资金利息人民币70,506.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1,706.72元。在乙方无外来资金归还甲方贷款的前提下,乙方自愿用出租普兴信用社后面的土地和地面上附属物租用给甲方,甲方从租金费全部抵扣还贷。约定租用时间50年,从1993年9月1日至2043年8月30日,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使用权归甲方全权支配,乙方不得干涉。租用期满,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消除。乙方如有其它资金来源,应首先归还甲方的贷款,所还金额,按年租金比例扣减租用年限。新津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上盖章予以公证。2007年5月24日,普兴信用社将该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毛林贵,期限从2007年5月24日至2043年8月30日止。第三人毛林贵一次性支付普兴信用社9.5万元用于归还建华村村委会在普兴信用社的其他债务。建华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10月13日,原告建华村一组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建华村一组认为普兴信用社未征得原告建华村一组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毛林贵,已严重违约,并且,原告建华村一组已筹措剩余欠款人民币110,710.63元,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归还剩余欠款,《租用协议书》自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2014年10月14日,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普兴镇与金华镇在1992年行政区划合并,统称金华镇,原普兴镇建华村一组更名为:金华镇建华村一社。1994年普兴镇与金华镇行政区分开,金华镇建华村一社于1994年更名为普兴镇建华村一组,2007年撤销普兴镇建华村,设立普兴镇普兴社区。2009年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成为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在开业的同时,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2010年,成都农商银行经批准,其分支机构成都农商银行普兴支行,在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的原址开业。本院认为,一、原告建华村一组与被告成都农商银行诉讼主体问题。1、原告建华村一组诉讼主体。原告建华村一组系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村民小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的规定,原告建华村一组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主体问题。2009年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成为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在开业的同时,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2010年,成都农商银行经批准,其分支机构成都农商银行普兴支行,在原址开业。成都农商银行普兴支行是在原址开业,并非由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直接变更为成都农商银行普兴支行。因此,被告成都农商银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租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租用协议书》的签订系原告建华村一组、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及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当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否发生解除《租用协议书》的效力。《租用协议书》系原告建华村一组、被告成都农商银行与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共同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共有三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建华村一组以自己一方的名义向被告成都农商银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向合同的另一主体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普兴社区居委会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在2014年10日14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建华村一组和新津县金华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新津县普兴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确认解除《租用协议书》的前提下提出,故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建华村一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建华村一组承担,原告建华村一组已向本院预交338元,原告建华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