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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杨美云、尚文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赵勇,段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北段。负责人许让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特别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职工。被告杨美云,城镇居民。被告尚文娜(系被告杨美云之女),城镇居民。被告尚雯霓(系被告杨美云之女),学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城镇居民。被告段亚彬,城镇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赵勇、段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张卫东、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段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尚云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杨美云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赵勇、段亚彬为担保人。原告与尚云鹏及被告赵勇、段亚彬签订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详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云鹏意外死亡,被告杨美云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利息、罚息6304.82元,合计295920.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勇、段亚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消灭,原告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美云的丈夫尚云鹏在借款时已经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尚云鹏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保险责任,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故保险公司还款后原告无权向被告杨美云、赵勇、段亚彬等人索要贷款,原告虚构了300000元债权存在的虚假事实。被告杨美云从没有借过原告的借款,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作为借款人尚云鹏的财产继承人,没有继承尚云鹏的任何遗产,尚云鹏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上述三被告基于继承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段亚彬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尚云鹏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填写了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人名称尚云鹏、金额300000元。同时提供了借款人尚云鹏及被告杨美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并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上述借款系尚云鹏及被告杨美云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尚云鹏签订个人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认可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2013年10月29日、31日,原告与被告赵勇、段亚彬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金中银零投贷保字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尚云鹏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银零投贷字47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尚云鹏,账号23×××60,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其他担保方式为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借款人尚云鹏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缴纳保费9779.62元,并约定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11月1日,原告向尚云鹏的495401040006456账户汇付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月利息为6.5‰。尚云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云鹏意外死亡,被告杨美云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利息、罚息6304.82元,合计295920.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勇、段亚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人尚云鹏现已死亡,与被告杨美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尚文娜、尚雯霓,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中国银行山东省中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借款人的申请声明,被告申请贷款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中国银行贷款合同,编号为2367910号的个人贷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赵勇、段亚彬签字的保证合同两份,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尚云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赵勇、段亚彬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尚云鹏在编号为2367910号贷款凭证上签字压印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该款打入尚云鹏的账户,现借款人尚云鹏已死亡,被告杨美云作为尚云鹏的配偶,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认可,该借款系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美云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现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美云偿还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文娜、尚雯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文娜、尚雯霓继承了借款人尚云鹏的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勇、段亚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美云、尚文娜/尚雯霓辩称借款人尚云鹏已投保保证保险,因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289615.7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2013年金中银零投贷字4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编号为2367910个人贷款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以28961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勇、段亚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59元由被告杨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