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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韩某某,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4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均已成年。后夫妻因感情不和,口头协议离婚已五年,两人分居已五年,现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多年不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归协林嘎查委会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多年不联系,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与韩某某分居五年,现李某某下落不明。本庭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4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均已成年。后夫妻因感情不和,口头协议离婚已五年,两人分居已五年,现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多年不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李某某外出不归达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东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喜珠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