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清书诉邓剑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六十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清书,女,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振碧,男,镇雄县泼机中学教师。系原告李清书的丈夫。被告邓建声,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书与被告邓建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映波、邓振碧,被告邓建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继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书诉称,199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经镇雄县公证处公证,共同签署《联办饲养场合同》在泼机镇李官营村张家湾子联办饲养场,办饲养场的土地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土地系承包土地,位于李官营村张家湾子村民组公路边,地名为“坪子”,面积为0.6亩,由饲养场按所占的实际面积每年每平方丈付给原告包谷20斤做产量赔偿。合同约定,如果饲养场停办,联办者负责将饲养场所占的土地面积整理可以耕种后,如数退回原告。1998年9月5日,联办饲养场因亏损无法继续联办,经联办人协商后将该饲养场的厂房和固定资产转卖给被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出卖厂房契约》,约定买房使用地皮按原联办饲养场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买到饲养场后,一直在饲养场饲养生猪。于2007年,被告所办饲养场倒闭停办。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原饲养场的厂房和猪圈全部拆除,将饲养场的固定资产变卖他人,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承包土地上重新办起水泥砖厂,并从原告承包土地中间修建道路到黄家院子村民组。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将土地退还原告,但被告拒不退回原告土地。后原告申请镇雄县泼机镇司法所调解,经调解,被告仍然不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并退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还给原告耕种,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以来土地产量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邓建声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土地租赁关系,权利义务是整体转让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附有明确的条件,终止合同的条件还没有成熟。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逐年支付租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原告阻止被告对场地进行整改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和侵权,被告保留另案主张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042706号)一份,载明:发包方全称为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张家湾子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李清书;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N003G11005;承包期限为1999年01月0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有地块“坪子”,东至公路,南至黄家院地,西至黄家院地,北至酒厂;面积0.6亩。出卖厂房契约一份。载明,卖方:邓振碧、王有昆、吴道俊、罗成曦、邓建声、邓成林,买方:邓建声。其中协议内容为,原张家湾子联办饲养场,虽经大家共同努力,但因亏损太大,无法继续联办下去。除地面和厂房两面的堡坎而外,所有房产设备归买方所有,价格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买方使用地皮按原联办饲养场在泼机镇司法所签订的合同为准;……,时间为1998年9月6日。联办饲养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邓建声、邓成林;乙方:李清书(代理人邓振碧)、吴学飞(代理人王有昆)、沈菊端(代理人吴道俊)、周兴玲(代理人罗成曦);为活跃市场经济,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甲乙双方协商,就联营开办饲养场一事,特订立合同如下:一、人员分工;1、由乙方中李清书为主要负责人,沈菊端管理现金;2、由甲方邓建声管理账务兼联办饲养场保卫;3、甲方邓成林,乙方吴学飞和周兴玲为组织构成成员。……三、资金和资产来源;……3、饲养场所占用的土地由乙方李清书提供、饲养场所占用的实际土地面积,按每年每平方丈付给包谷20斤作产量赔偿,按当年最好的包谷价格折成人民币付给,如饲养场停办时,饲养场联办者负责将饲养场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整理可以耕种后,原数退还,堡坎不拆。……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期间,如有联办者转让联办饲养场的权利和义务,视其为中途停止联办;……七、期限;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国家政策规定停办或因破产止,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成员各执一份,公证机关一份。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镇雄县(95)镇证字第1号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兹证明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张家湾社的社员邓建声、邓成林与泼机镇的李清书、吴学飞、沈菊端、周兴玲的代理人邓正碧、王有昆、吴道俊、罗成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签订前面的《联办饲养场合同》。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第114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邓剑声在李官营张家湾子未经批准占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4年12月27日。现场照片四张。照片一用以证明被告修路的事实;照片二用以证明被告在场地西边设置了打砂设备;照片三用以证明原饲养场猪圈已被被告改为住房;照片四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修建。经质证,被告邓建声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对照片本身反映的现场情况无异议,认为照片一修路是为了通往新的饲养场地;照片二所在的位置不是本案争议的场地范围,设备不是打砂设备,而是饲养用的设备;照片三是被告对场地的改造,是办公用房,而不是住房;照片四是原告让人阻止被告施工且破坏后的现场。被告邓建声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人吴道俊于1998年10月6日收到邓剑声购买联办饲养场厂房及一切设备费19000元。2、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2013年前邓建声就没有办酒厂了。邓建声在黄家院子的地上办砖厂,2013年我到邓建声的砖厂买砖,看见邓建声原酒厂的墙子要垮了,我建议他拆了,后我出了600元钱给邓建声,把他拆墙的砖买了。拆的墙子是靠砖厂的一面,邓建声还说,拆了以后要重新修建酒厂。经质证,原告李清书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证人说被告拆了墙子要建酒厂不真实,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法庭依职权调取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有地块“坪子”,东至公路,南至黄家院地,西至黄家院地,北至酒厂,面积0.6亩。东面边长为24.3米,南面边长为24.5米,西面边长为22.4米,北面边长为23.1米。承包地明细登记中登记人付桂杰在场,对勘验结果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李清书及被告邓建声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依法经公证部门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1,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4月4日,原告李清书、被告邓建声及第三人经镇雄县公证处公证,签署《联办饲养场合同》共同经营联办饲养场。合同约定饲养场场地由原告用其承包地提供,地名为“坪子”(东至公路,南至黄家院地,西至黄家院地,北至酒厂),面积0.6亩。该合同还约定,联办者共同经营期间,饲养场所占用的实际土地面积,按每年每平方丈付给原告李清书包谷20斤作产量赔偿(按当年最好的包谷价格折成人民币付给),如饲养场停办,饲养场联办者负责将饲养场所使用的土地整理后,退还原告。1998年9月5日,联办各经营者经协商,因亏损无法继续联办,停止经营。随后,所有联办者与被告邓建声签订《出卖厂房契约》,将该饲养场的厂房和固定资产转卖给被告邓建声,并约定买房使用地皮按原联办饲养场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邓建声购买经营资产后,继续经营生猪养殖。2011年,被告邓建声彻底停止养殖经营,后双方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有关协议。其间,2013年及以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产量赔偿。自2013年以后,原告李清书曾向被告邓建声多次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现该争议土地闲置,被告邓建声在部分地面上建有临时建筑。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联办饲养场1998年停止经营即将资产转让给被告邓建声后,原告与被告就土地使用权在先合同的部分条款下达成了约定,原告李清书继续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邓建声继续进行养殖经营,向原告支付土地产量赔偿,双方自愿接受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即“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到国家政策规定停办或因破产止”和“如饲养场停办时,饲养场联办者负责将饲养场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整理可以耕种后,原数退还”的约束,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被告邓建声经营数年后停止经营,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养殖等合同义务,也未与原告就土地使用重新签订协议,故被告停止经营应视为符合合同条款中“破产终止”的约定情形,双方合同已终止。被告辩称的停止经营是对饲养场进行整改、将继续经营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终止后,被告邓建声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产量赔偿的主张已失去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以来土地产量赔偿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清书位于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民委员会张家湾子村民组的承包地(地名为“坪子”,东至公路,南至黄家院地,西至黄家院地,北至酒厂),整理后返还原告李清书耕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邓建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依照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履行。若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张雄伟审判员邹雄人民陪审员戴雄斌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路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