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淑英诉王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王统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淑英。被告:王统庆。原告王淑英诉被告王统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被告王统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多次向原告购买营养补充食品,累计价值3394元。由于被告无钱付款,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94元及利息。被告王统庆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我购买了原告的安利的产品,欠原告钱,但是我没有钱给,我要是有钱的话早就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安利产品,共计欠款3394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欠王淑英现金叁仟叁佰玖拾肆元整(3394.00元)借款人:王统庆2013.9.24”。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94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339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英货款3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