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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峥嵘,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峥嵘,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日生一女孩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对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三、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疼爱有加,被告为了母子生活幸福被告不辞辛苦在外打工,所有的工资回家后都交给原告;双方至今没有分居,结婚7年多早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只是夫妻之间增加感情的生活小插曲,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希望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温馨的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回家好好生活,让孩子得到母爱的同时也得到父爱,被告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2008年8月2日生一女孩许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打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