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伟明、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伟明,赵立荣,万广军,顾文强,李海涛,李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阮伟明。被告赵立荣。被告万广军。被告顾文强。被告李海涛。被告李玉永。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阮伟明、赵立荣、万广军、顾文强、李海涛、李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阮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立荣、顾文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广军、李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阮伟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14.432%,此笔贷款由被告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伟明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32%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12862.73元);2、被告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伟明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因本人没有稳定收入,所以请求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同时由于该笔贷款系阮伟明个人借款,也系本人使用,请求原告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赵某辩称:阮伟明做贷款让赵某帮他担保,当时银行给了一张纸让赵某签字。赵某不知道阮伟明没有还款,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顾某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阮伟明让顾某担保,但是没说金额,顾某到银行签个字就走了。合同中阮伟明住址和实际住址不符,是阮伟明和银行欺骗担保人,顾某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阮伟明找李某说做贷款30000元让李某担保,李某就去签字,签完字就走了。三年来银行没有打电话说钱没有还,李某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万某、李玉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阮伟明、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阮伟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阮伟明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年利率为14.432%。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2862.73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伟明、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永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阮伟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阮伟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阮伟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阮伟明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万某、顾某、李某、李玉某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顾某、李某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该对合同进行认真阅读、审查,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伟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4.432%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12862.73元);二、被告赵立荣、万广军、顾文强、李海涛、李玉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