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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洁,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8号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4-6、7、8、9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9437-X。法定代表人和佳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思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瑜琳,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7-17#,组织机构代码05987451-1。法定代表人和佳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洁,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被告李洁委托代理人杨瑜琳,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在第三人处做代帐业务,后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做代帐业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代帐服务费,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管理。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未再为原告代做账务,被告在原告处代帐期间的代帐服务费已经结清。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3200元。被告李洁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间曾被派至第三人处任职,并从原告处额外领取部分报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仍是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该部分额外报酬增至3500元/月,但是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该部分额外报酬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25600元(3200元×8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原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的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李洁曾在第三人处做代帐业务,后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做代帐业务。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洁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李洁持有《证明》和《工作证明》原件,其上载明,被告李洁系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其上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李洁持有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原件若干,其上载明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均为被告李洁,时间跨度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发《聘书》,聘被告李洁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洁另持有加盖有“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原件若干,其上亦载明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均为被告李洁,时间跨度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3年4月至今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今在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兼职;2、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00元;3、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25600元;4、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245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洁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洁2014年1月工资32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3、驳回李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李洁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08号,诉讼请求:1、确认李洁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本职工作工资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兼职工作工资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本院裁定将(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08号案件并入(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08号案件一并审理。第三人重庆纳若开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否认《证明》、《工作证明》、《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以及《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均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为被告李洁参加社会保险系代办行为,其向被告发放了代帐服务费,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称其计薪周期是自然月,次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在原告处从2013年4月开始领工资,是3200元/月,并举示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中2013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为16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均为3200元。原告对该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被告另称其从2013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任职办公室主任并兼任财务部负责人,从原告处按3500元/月额外领取工资,并举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六条显示,被告月薪为3500元。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被告李洁申请证人吴丹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原告安排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证人吴丹称,被告大约是在2013年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的,岗位是财务负责人,最先工资2500元/月,后逐步增加到3500元/月,被告在2014年8月与其办理工作交接。其间,原告派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并额外领取部分报酬,该部分报酬由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和佳良以现金形式发放,大概是3000元/月,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证人吴丹另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争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以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劳动争议未解决,二者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工作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加盖有“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和《工作证明》,其上载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被告举示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显示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虽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对上述证据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虽称其与被告系代帐服务关系,但未举示其向被告发放代帐服务费的证据。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虽称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仅是代办,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对上述诉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示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但原告并未举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称在原告处的工资为3200元/月,并有《工资表》可以佐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200元/月。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该段期间的工资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被派至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额外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聘书》和《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显示被告曾在第三人处任职,并为第三人提供了劳动,第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另外,因被告自述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是受原告安排进行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仍是原告,且第三人亦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受原告安排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称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原告额外向其支付报酬3500元/月,并举示了《股东会决议》证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使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证人吴丹虽证实原告派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且该部分报酬由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和佳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因证人吴丹自述与第三人尚有诉讼未解决,其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吴丹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原告需额外向其支付部分报酬,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原告应向其支付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期间的额外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