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翟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丙。被告:翟某丁。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于2010年起生活困难,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现原告跟随长子翟某乙生活,由翟某乙、翟某丁赡养,翟某丙对原告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某丙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赡养费28000元,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均担医疗费17779元、护理费1440元并均担起诉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自2015年3月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翟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翟某丙辩称,同意抚养原告,但原告要跟着被告住,被告没有钱支付,不同意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赡养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不真实,以后的医疗费须有医院的正式单据才分担。被告翟某丁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某甲有子女三人,长子翟某乙、次子翟某丙、女儿翟某丁。原告妻子谢爱兰于1992年去世,现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跟随长子翟某乙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原告翟某甲的子女,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有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三被告应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丙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的赡养费2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担医疗费17779元、护理费14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今后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凭正式医疗费单据向三被告主张;今后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自2015年3月起,每人于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翟某甲当月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翟某甲今后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单据由三被告均担;三、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