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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敏娟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敏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敏娟,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大伟,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系卢敏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敏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1月5日,卢敏娟与其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卢敏娟向南京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卢敏娟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南京银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敏娟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0257.89元,利息548.41元、罚息21.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卢敏娟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逾期还款是因家庭原因所致。因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不知晓逾期一个月还款南京银行即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南京银行、卢敏娟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D201336040181。该合同约定:卢敏娟向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1.039999%,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汇至卢敏娟的账户,具体为卢敏娟在南京银行开立的6223054600086073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卢敏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按照卢敏娟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诉讼相关文件,无论卢敏娟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特别声明:卢敏娟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卢敏娟要求,南京银行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卢敏娟对本合同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合同订立后,南京银行于2013年1月5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卢敏娟出现逾期未结清贷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卢敏娟共拖欠南京银行借款本金60257.89元,利息548.41元、罚息21.22元。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卢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卢敏娟发放借款后,卢敏娟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卢敏娟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南京银行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卢敏娟提出的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且不知晓合同中关于借款人逾期时,贷款人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全部借款的约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条款并未加重卢敏娟的责任,亦未排除卢敏娟主要权利,且卢敏娟就特别声明内容签字确认,故对于卢敏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卢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借款本金60257.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548.41元、罚息21.22元,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宣判后,卢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卢敏娟继续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或者给予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主要理由有: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应当建立在缔约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南京银行依据特殊身份,提供的借款合同包含霸王条款,由于合同内容太多,卢敏娟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没有仔细查看,南京银行亦未告知逾期一次就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约定。由于家人住院原因,导致卢敏娟的还款能力下降,并非故意拖欠贷款。被上诉人南京银行书面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免除贷款人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合同“特别声明”显示借款人已经阅读合同全部条款,对其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并予接受,故卢敏娟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敏娟自2014年9月21日起出现逾期并在2014年12月21日后无还款。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每一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以短语形式出现,并加粗,例如“第一条乙方承诺”、“第二条借款金额”、“第十条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等,合同落款处,在乙方签名上方有特别声明,内容为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二审诉讼中,卢敏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因家庭住房装修需要,经听取宣传,认为南京银行的诚易贷正好符合其用款需求,又打电话进行咨询,并陪同卢敏娟前往南京银行签约;其本人有三年外贸经营的经历,也曾与他人联保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每人5万元)的款项用于外贸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谈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卢敏娟夫妇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用于家庭住房装修,签约之前经过听取宣讲、主动咨询的过程,卢敏娟丈夫从事外贸经营,亦有过向银行贷款的经历,应当有能力关注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以短语形式提示在先,并作加粗处理,结合特别声明的内容,故卢敏娟上诉主张其在签约时不知情提前收贷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南京银行系依赖借款人的信用向其发放贷款,约定一次逾期的情况下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属于正常的金融风险控制的范畴,并未加重借款人的负担,故就卢敏娟上诉主张该项格式条款约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卢敏娟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卢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