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与盛杭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盛杭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审字第41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春强。被申请人盛杭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征(2014)02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14年9月,被申请人盛杭程经萧山区征兵办公室体检、政审合格后,分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银川军分区服役。到部队后,因身患荨麻疹被部队以此退回,后经117医院终极鉴定合格后,被申请人思想上感到受不了部队纪律约束,不想在部队服役,坚决要求回家。经所在部队、区人武部、戴村镇人武部及本人家长多次做思想工作,其仍执意要求离开部队,拒绝服兵役。2014年11月14日,被部队退兵后由区人武部带回萧山。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七条及《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将萧征(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4日作出杭政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萧征(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40000元(共处罚款5000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萧征(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