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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与潘慧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潘慧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18号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柱。被告:潘慧杰,务工。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潘慧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城管中队工作人员,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城管巡逻车接送案外人,因驾驶不慎,导致案外人林长伟受伤。被告为了化解矛盾及垫付相应的医疗费,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预支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2月26日向原告预支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5月23日又预支人民币25000元,共计85000元。案外人林长伟后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预支款项已经作为其向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该款项应返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潘慧杰偿还原告预支款人民币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潘慧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预支条、本院(2014)温文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慧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城管中队的临时聘用工作人员,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晚,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搭乘林长伟、张晓玲、潘晓丽驶往巨屿镇城区。在途径文成县巨屿镇垟尾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长伟受伤,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林长伟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第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23日向原告预支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85000元,用来垫付林长伟部分的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林长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判决,原、被告向案外人林长伟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58923.04元、169630.69元(该金额已经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18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的预支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慧杰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城管巡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在案外人林长伟就医期间预支给被告潘慧杰85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即取得了对该85000元的追偿权,被告潘慧杰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的垫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潘慧杰偿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潘慧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