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思,白加平,罗正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久茂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9896-2。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董家村村口。法定代表人:赵晓静。委托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思,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西路1号院大厂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25231969********。被告:白加平,男,傈僳族,1985年9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拉古村委会白水谷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5********。被告:罗正武,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小湾镇箐中村跑马场组,身份证号码:5335221966********。原告久茂公司诉被告陈思、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茂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陈思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陈思向原告购买SL50W型山推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05000元。首付款为122000元,余款183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5250元。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陈思没有按约付款,尚欠货款12199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思支付货款121999元、利息9516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违约金为232226元);二、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律师代理费928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思辩称:被告陈思受其表嫂李瑞燕委托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销售人员为被告陈思联系了被告白加平和罗正武进行担保。白加平提出让李瑞燕提供财产担保,李瑞燕将一辆别克商务车交给白加平后,白加平才同意担保。装载机由李瑞燕使用,购机的首付款由李瑞燕提供。交货以后,分期款由李瑞燕和其子支付。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思催收货款,被告陈思一直以为款已付清。现装载机在缅甸,可以还给原告,别克商务车拍卖后可以支付给原告。被告白加平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名称为“白家平”,并非白加平,白加平不是适格被告。当时原告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有担保人担保。原告销售人员周林找到白加平,称担保只是一种形式,无需白加平承担责任。白加平认为这是原告的意思,便同意为陈思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利用白加平法律意识淡薄,使白加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担保无效。本案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2014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扩大损失转嫁给白加平有悖于公平。被告罗正武没有提出答辩。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诺书、工程机械交付签收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陈思拖欠货款的事实。陈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284元。被告陈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被告陈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首付款122200元外,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思共付款61001元,尚欠121999元。被告陈思表示,由于不是本人付款,不了解具体情形。但欠款12万多元属实。被告陈思没有提供相关的付款单据,同时认可欠款12万余元,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陈思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陈思向原告购买SL50W型山推装载机一台(机号:SL50AA1002478),价款为305000元。首付款为122000元,余款183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5250元。如出现逾期情况,原告按每月8%收取未付货款利息,金额为9516元。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逾期欠款和其他费用(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还可以要求按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作为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陈思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陈思支付了首付款122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支付了四期分期款共计61001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28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思于2012年12月26日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陈思主张,其受案外人李瑞燕委托代订合同,不是装载机的实际买卖人,只是委托人。被告陈思没有提供受李瑞燕委托代订合同的证据,李瑞燕和被告陈思之间的代理关系没有得到证明。即使被告陈思是李瑞燕代理人,被告陈思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订约时原告知晓被告陈思的代理人身份。装载机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被告陈思之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加平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白家平”,与其名字不符,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注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列为“白家平”,但相应的自然状况、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白加平的身份信息一致,表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即为白加平。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白家平”应为笔误,不属于起诉错误,被告身份不明确的情况,被告白加平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白加平主张,原告销售人员周林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告知白加平无需承担责任。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白加平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后果。被告白加平认为担保的意思表示错误,担保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罗正武没有对其担保行为提出抗辩,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有效,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是被告陈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思作为买受人,负有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思支付剩余货款121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思应当承担利息9516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思认为金额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且原告迟迟不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陈思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没有按约付款,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损失9516元和按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9516元和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26元,总额为32742元,已经超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同期利息金额。原告就被告陈思一个违约行为主张了两种违约责任,且实际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因此本院酌情判处被告陈思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3226元,及欠款本金121999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支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284元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为被告陈思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期于2013年12月27日届满,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包括主债务履行期前后两个时间段,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999元及逾期还款金额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3226元,及欠款本金121999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陈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284元。三、由被告白加平、被告罗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951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代理审判员 杜竹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