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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家杰与胡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郑家杰,男,194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馨,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长明,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郑家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胡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馨,被告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杰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长明驾驶渝AJV5**号小型客车在北碚区蔡家岗镇汪家堡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胡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42.7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鉴定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4466.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JV5**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67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3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按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长明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已支付医疗费66827.57元,护理费16800元、借款5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长明驾驶渝AJV5**号小型客车在北碚区蔡家岗镇汪家堡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郑家杰相撞,造成原告郑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家杰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7处受伤。住院治疗171天,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用去医疗费155170.3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67000元,被告胡长明已支付66827.57元。2014年10月20日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郑家杰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续医费约为10000元,用去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郑家杰系城镇居民。被告胡长明系渝AJV5**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胡长明还支付原告护理费16800元、借款5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郑家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后予以赔偿。原告郑家杰的诉求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郑家杰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170.32元,2、护理费16800元+100元/天×3天=171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71天=5472元,5、鉴定费1450元,6、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9年×22%=49927.68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4812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4027.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642.32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已赔偿67000元扣除10000元,余额162642.32元由被告胡长明赔偿85%即138245.97元,其中含医疗费131894.77元,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26378.95元,由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67.02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胡长明承担85%计123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195894.69元,其已赔偿67000元,折抵后为128894.69元;被告胡长明应赔偿27608.95元,其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借款共计84127.57元,折抵后尚余56518.62元,扣除诉讼费1056元尚余55462.62元,作为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款,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支付73432.07元。被告胡长明垫付款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家杰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3432.07元。二、驳回郑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郑家杰负担186元,由胡长明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