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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佳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佳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号原告宜兴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周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佳超。原告宜兴市物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蒋佳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人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蒋佳超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蒋佳超购买他公司的“东氿壹号花园”27幢1903号房屋,约定由他公司为蒋佳超提供房贷担保。后因蒋佳超未能按时归还房贷,被银行起诉并判决,他公司为其偿还了全部贷款。因双方约定如蒋佳超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则他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蒋佳超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8.8179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佳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蒋佳超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蒋佳超购买开发公司位于东氿壹号花园27幢133单元19A03号的房屋(合同编号为010168150、合同备案号为201010210003、房屋代码为100010168150)。另外,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四)中第四条第6项约定:鉴于开发公司已为蒋佳超与贷款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办妥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蒋佳超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则开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同年11月10日,蒋佳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89万元,并由开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后蒋佳超自2013年9月起逾期还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结欠贷款本息83.591019万元。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以(2014)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佳超归还所欠的本息83.591019万元,开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开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月和12月13日为蒋佳超偿还了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68万元和26.948743万元。为此,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开发公司称,蒋佳超所购房屋的总价为127.9万元,蒋佳超首付38.9万元,房屋贷款89万元,该89万元房贷由他公司担保,后他公司依据(2014)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4日和12月13日为蒋佳超担保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68万元和26.948743万元,合计94.948743万元;另外,为蒋佳超垫付该案的执行费1.2539万元,并提供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和12月13日的二份收款凭证及执行费发票;另外,他公司对上述担保偿还的96.202634万元应分别以68万元自2014年14月4日26.948743万元自12月13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损失2.693674万元;他公司还代蒋佳超垫付物业管理费0.821146万元,并提供代交的物业费发票;另外,因合同解除,原合同约定��房价为1.0076万元/平方米,而现行市场销售价为0.7230万元/平方米,之间差价为36.124278万元,应当由蒋佳超赔偿。对于其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房价与现行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本院咨询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认为该房屋的现行市场售价应以为0.78万元/平方米为适宜,对此,开发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代偿债务的凭证、物业费发票、咨询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蒋佳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蒋佳超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房屋贷款,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蒋佳超支付购房款应当由开发公司返还给蒋佳超,但开发公司代其担保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利息损失94.948743万元、代其支付的执行费1.2539万元、物业费0.81146万元、因合同解除后原房屋合同售价与现行市场售价之间的差额[127.9万元-(126.93平方米*7800元/平方米=28.8946万元]应予革除。故开发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开发公司与蒋佳超于2012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蒋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注销位于东氿壹号花园27幢133单元19A03号的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三、蒋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开发公司0.712万元。四、驳回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11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311万元,公告费0.06万元,由蒋佳超负担。该款已由开发公司垫付,蒋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