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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益广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益广,无业。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益广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益广及其辩护人颜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9月,被告人王益广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通过翻窗、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6元。二、抢劫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益广再次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24-2-903室行窃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后被告人王益广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现金1500元以及三星S5手机、三星7100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800元)各一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蔡某某、李某、滕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等陈述、被告人王益广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益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抢劫他��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益广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益广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盗窃茅台酒的数量是1箱,并非起诉指控的2箱;2、2014年10月18日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惊醒后其就逃跑,并未实施抢劫,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抢劫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益广盗窃茅台酒的数量应认定为1箱;2、指控被告人入户抢劫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行为为盗窃。理由如下:被告人王益广在侦查阶段作了六次供述,其中前三份供认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后三份被告人供认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否认持刀入户抢劫。其中前二份是在侦查机关羁押场所作出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取得,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并没有对其讯问并制作第三份笔录。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和庭审调查情况,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王益广作出3次关于实施抢劫行为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全案单凭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被告人亲属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益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9月,被告人王益广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通过翻窗、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益广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24-2-903室,窃得被害人胡某1台IPADMINI1(价值人民币1900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星GT-I76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4.223克价值人民币1166元)、茅台��1箱(价值人民币4560元)、水晶手链2条、腰坠1条、水晶挂件1个(无法鉴定价值)。2、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益广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19-2-3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HTC-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益广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24-3-5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450元,天迈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4、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益广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24-2-2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5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益广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8、9月份一天夜里十一点左右,其到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一个楼洞的三楼,把一个房间的门勾开,将离门��远台子上的一个包里的钱包和一个白色HTC手机装到口袋里。其回到住处发现里面的现金是600元。2014年过完中秋节不久一天晚上凌晨一点左右,其上了九楼选了一家住户,用铁丝开锁,屋里没有人,将桌子上一部老款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苹果IPADMINI1电脑拿走,在抽屉里发现有装饰性的手链、红色像玉的吊坠,不知道什么材质,还有一个金项链,大概重四克,这些东西全部被其拿走了。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凌晨一点左右,其爬进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5楼的一家住户,在客厅的桌子上拿走了一个蓝色的女包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回去后发现包里有500元左右现金。在被抓的二十天前,其到博威明珠苑小区二楼的一家住户,勾开大门,拿走了门口沙发上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还有现金700元左右,还有一些卡。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回老家灌云回来发���住处的1部银色迷你IPAD、1部白色苹果5手机、1部黑色老式三星手机、2根水晶手链、一根腰坠、一根水晶挂件、4克重的黄金戒指、两箱茅台酒不见了。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博威江南明珠苑24-3-501室阳台窗户被打开了,放在鞋柜上的女士蓝色斜挎包内450元钱、银行卡、身份证和放在客厅上的一部杂牌手机不见了,其就报警了。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早上6时许,其家属准备晨练,发现放在厨房门口的一个女士挎包没有了,包里有1部银白色HTC手机,一个黑色随身听,600元现金不见了,后就报警了。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其起床后发现沙发上的包被人翻动过,发现钱包里的800元现金、银行卡、会员卡、业主卡、电费卡和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不见了,后因有事情没有及时报警。6、未出庭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一个赣榆口音的男的,将一个4克多重的女式黄金花戒卖给自己,其给了那个男的800多元。7、未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一天早上一个男青年将一部三星9008V手机以2600元卖给自己,男青年说手机是其老婆的,自己就相信了,没有向他要发票。8、未出庭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左右一天中午11时许,一个大约30岁、身高170左右、说普通话的男子,来到其店里,将一台白色IPADMINI卖给自己,其给了那个男子1000元左右。9、滕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王益广的辨认情况。10、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2)收条等,证明被告人王益广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经济损失800元和950元。11、连云港市价���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603、635、66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二、抢劫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益广再次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24-2-903室行窃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后被告人王益广采取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现金1500元以及1部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1部三星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益广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其骑着自己的爱玛牌白色电动车出来转转,想去找一家偷钱,因为其之前在博威江南明珠苑小区得手过,所以这次还选了那个小区。其进入小区的一个楼洞,坐电梯到七楼,从七楼爬到了大概9楼的位置,看到一家住户门缝比较大,比较好开,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锁勾开,并���准备好的口罩、白手套、眼镜都戴上。其进入卧室,卧室的灯没有关,看到一个女的在床上睡觉,其看到人就想走,这时这个女的也醒了,叫了一声,其就过去捂住她的嘴,跟她说:“不许叫,钱放哪里了”。女的说钱放在卧室的柜子里,其就把刀拿出来对着她说:“别说话,把钱给我”。女的说:“我只有两千块钱”,女的就从柜子里的一个包里拿出一把钱,其当时没有接住钱还掉到床上了,其急急忙忙把钱装到口袋里了,并让女的趴着别动,她就趴在床上了。其看到女的两个手机在床上,怕她报警,就把手机也装进口袋了。随后让那个女的数数,女的开始数的时候,其就往外走。刀被自己弄丢了。回到住处点了一下钱,发现只有1500元,女的手机一个是三星7100,自己留着用了,另一个手机是三星S5被其卖掉了。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在家床上睡觉,其喜欢开灯睡觉,所以卧室的灯一直亮着。大约在凌晨3点左右,其突然醒了,看见一个男的站在床脚处,手里拿着匕首,戴着口罩,其害怕叫了一声,那个男的上来用手捂住其嘴巴,另外一只手拿匕首指着自己的额头说“不要喊,钱在哪里”。其害怕他伤害自己,就告诉他钱在衣橱的包里,然后那个男的后退了一步,其坐在床边打开衣橱将包里的钱拿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又向其索要首饰,其告诉他自己没有首饰,并打开床头柜给他看,首饰盒里没有首饰。然后那个男的让自己躺下来,不要发出声音,闭上眼睛,男的把被子蒙在自己的头上。其在被子里听见那个男的好像在抽屉里找东西。男的让自己数到100,自己数到100时,拉开被子就看不见那个男的了。其起来将外面的防盗门关起来,自己被抢了1500元现金、三星7100手机1部,三星S5手机1部。第��天到公安机关报了警。3、未出庭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解放东路博威明珠苑139-24号楼2单元904室出租给胡某,胡某平时就一个人住,2014年10月19日其听胡某讲她昨天晚上被人入室抢劫了,胡某感觉不安全,就不租房了。4、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益广的自然概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三星710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3)、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王益广的身体状况。(4)、收条,证明被告人王益广亲属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6700元。(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5、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60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的相关情况及对被告人王益广的审讯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王益广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益广当庭辩称其盗窃的茅台酒是1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王益广盗窃被害人胡某茅台酒1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益广盗窃2箱茅台酒予以纠正。2、其提出未实施抢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益广在侦查阶段曾做过多次关于其实施抢劫的有罪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实施抢劫的事实;且本案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益广实施抢劫的供述系非法证据、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益广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作过三次供述笔录,供认其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胡某发觉进而持刀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能够印证,综合全案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且侦查人员亦出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了说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不属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茅台酒的数量应认定为1箱、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广入户盗窃被发觉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益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益广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二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益广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益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广亲属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益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益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益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守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南桂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