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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与申连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申连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统碑65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静,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连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海淀志勇汽修部)因与被上诉人申连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淀志勇汽修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申连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其出勤至2013年6月18日,此后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向申连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申连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海淀志勇汽修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淀志勇汽修部成立于1995年6月26日,申连成与海淀志勇汽修部于当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离职前月工资标准,双方存有分歧。海淀志勇汽修部主张申连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但表示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其单位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证,其上显示申连成月工资3500元。经询,申连成对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存有争议。海淀志勇汽修部主张申连成于2013年6月18日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表示无法提交申连成在职期间考勤记录,亦无法就其主张的申连成自动离职情况提交证据。申连成对海淀志勇汽修部所持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于2013年7月12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为证。其中,邮寄单邮件详细说明部分载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你(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与你(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等内容。经询,海淀志勇汽修部确认邮件已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另查,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申连成与海淀志勇汽修部存有前案诉讼。2013年,申连成曾以要求海淀志勇汽修部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556号裁决书,以“申连成以海淀志勇汽修部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申连成虽提交了储蓄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EMS特快专递予以证明,海淀志勇汽修部虽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情形,但解除劳动合同系申连成提出,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说无法成立……”为由裁决驳回申连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请求,但裁决海淀志勇汽修部向申连成支付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等款项。海淀志勇汽修部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申连成未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连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5000元并判决海淀志勇汽修部向申连成支付工资200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47.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后海淀志勇汽修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申连成及海淀志勇汽修部确认前述判决书业已生效。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2014年6月25日,申连成以要求海淀志勇汽修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509号裁决书,裁决海淀志勇汽修部向申连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海淀志勇汽修部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申连成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8556号裁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75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75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集中于申连成离职前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对工资标准问题。法院认为,申连成与海淀志勇汽修部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有前案诉讼,生效判决书业已确认申连成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海淀志勇汽修部主张申连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则其单位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询,海淀志勇汽修部表示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为证,则其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其单位所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其上虽显示有月工资3500元的内容,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仅用作用人单位代劳动者扣缴个人所得税使用,并非证明劳动者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的直接、有效证据。故在海淀志勇汽修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予以采信,认定申连成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5000元。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法院认为,海淀志勇汽修部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相应的管理性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淀志勇汽修部主张申连成于2013年6月18日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其单位未能提交申连成在职期间考勤记录、亦未能就所持申连成自动离职的主张提举证据,故其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观申连成一方所持主张,申连成主张其于2013年7月12日以海淀志勇汽修部拖欠工资为由、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一、海淀志勇汽修部确认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该份邮件;其二、双方间前案诉讼中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海淀志勇汽修部应向申连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故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足以采信申连成所持主张,认定其系于2013年7月12日因海淀志勇汽修部拖欠工资、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申连成诉请要求海淀志勇汽修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申连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万元。判决后,海淀志勇汽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申连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理由是:申连成的月工资为3500元;申连成系自动离职。申连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海淀志勇汽修部上诉所称申连成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一项,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连成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而海淀志勇汽修部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了个人所得税报表作为证据,该报表虽显示申连成月工资3500元的内容,但仅可证明其为申连成纳税的情况,无法直接证明申连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海淀志勇汽修部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针对海淀志勇汽修部上诉所称申连成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本院认为,海淀志勇汽修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管理者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且申连成主张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其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亦确认海淀志勇汽修部向申连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淀志勇汽修部支付申连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淀志勇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