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赵志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赵志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张洪飞,男,汉族。被告赵志发,男,蒙古族。原告张洪飞与被告赵志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货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经核算被告尾欠原告工资5800元,此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货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工资58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前给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飞劳务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志发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洪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