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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吉生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吉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66号罪犯李吉生,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日,甘肃省敦煌市人,现在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后整管区打扫卫生岗位上,踏实肯干、及时清扫生产现场垃圾,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吉生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吉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八日(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