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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双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双添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远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溪欣、邱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添,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双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福建省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张双添正在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