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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锐锋与岳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锐锋,岳崇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赵锐锋,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晓静,女,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岳崇瑞,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赵锐锋与被告岳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锋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谷晓静到庭,被告岳崇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锐锋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取15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4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2日,被告岳崇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岳崇瑞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借条由被告书写并注明其手机号。被告岳崇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岳崇瑞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整,2014年4月12日,岳崇瑞,还款时间2014年4月13日,手机号码为1810392××××。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崇瑞向原告赵锐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4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锐锋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岳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