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良艺诉被告徐福乐、颜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艺,徐福乐,颜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郑良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乐,男,1987年8月1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颜丹清,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良艺与被告徐福乐、颜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乐、颜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此有被告徐福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福乐、颜丹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福乐向原告郑良艺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间不计利息,被告徐福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兹本人徐福乐向郑良艺借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元(¥96000)还款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没有利息。特立此据35058319870816433X徐福乐2014.12.3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福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福乐与被告颜丹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乐、颜丹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福乐向原告郑良艺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间不计利息,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徐福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福乐、颜丹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福乐、颜丹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徐福乐、颜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乐、颜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良艺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徐福乐、颜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