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0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二级残疾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没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后,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经济条件好的时候经常支付原告教育、生活费,现被告做生意亏损,每月退休金1400元,另被告患有双肾囊肿,故现在无能力全额支付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愿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于1982年2月结婚,于1984年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刘某某(系独生子女,现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与刘某于1990年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某由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残疾人联合会及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人证,载明原告刘某某系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系刘某。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包含生活费、医疗费等)。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1990)南民字调解书、残疾人证、独生子女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给付能力的父母仍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残疾人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某某及刘某作为原告的父母,理应承担相应抚育义务。至于抚育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监护人刘某各负担6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6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抚育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述抚育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