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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21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1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刘XX。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不给原告,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影响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因此要求离婚,要求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可依法由原告适当承担,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到葫芦岛打工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挣钱也全部都交给原告,另外被告农村老家每年有3200-5400元不等的农业收入七年来也全部交给原告,所以被告挣的钱和农业收入钱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没有生理疾病,而是原告不打理家务,经常上网。对于子女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17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刘XX,现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肢体残疾,能够从事轻体力的劳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刘XX的意见,刘XX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疾病影响夫妻生活,被告反驳不是事实,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7年来的农业收入及被告打工挣的钱全部都在原告手中,要求返给被告,对此原告反驳称没有这7年的农业收入,卖苞米的钱也都还债了,被告几乎不挣钱。对于原告的反驳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刘XX书面意见、记事、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作和好工作未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刘XX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刘XX本人也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刘XX可由被告抚养。因原告身体有残疾,劳动就业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可酌情根据子女在农村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7年来被告打工挣来的钱及农业收入钱款,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2003年10月28日出生)由被告刘XX抚养,由原告周XX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280元标准向被告刘XX给付刘XX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年给付,每年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