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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成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龙,无业。2005年6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龙及其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成龙在本市新建镇中新西路5号颜某家二楼房间内,纠集曹某甲、李某、宗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炸子”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96600元。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款项已依法处理。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成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颜某、张某、曹某甲、施某甲、宗某、徐某、施某乙、李某、曹某乙、蒋某甲、崔某、毛某、储某、郁某、黄某、吴某、谢某、蒋某乙、顾某、万某等人的��言笔录,相关证人对被告人黄成龙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相关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宜刑初字第524号、(2013)宜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成龙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的行政、刑事处罚及其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黄成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成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查获赌资人民币9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成龙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