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殿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殿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继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殿章,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马晓凯,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殿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发包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均未作审查,也未追加,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收据存根”非欠条,未加盖路桥公司印章,仅凭田栋、牛伟、王青海三人在存根上的签字即认定路桥公司欠款事实证据不足。2.欠款数额无证据证明,送货料单有一部分为交通局工作人员签收,非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路桥公司要求当事人双方对账被拒,生效判决仅依据“收据存根”认定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结算清单系交通局单方制作,没有路桥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对本案再审。马殿章提交意见称:“收据存根”实为欠条,路桥公司对该欠条明知。路桥公司要求对账时,马殿章当场提交了供货单。生效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当事人为马殿章与路桥公司,交通局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通局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生效判决未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涉案欠条虽然书写在制式的“收据存根”上面,但内容为:张浮丘大桥项目部截止到当日欠钢筋款807868元。一、二审判决依据票据上的实际内容认定为欠条并无不当。交通局出具的结算单与涉案票据相对应,足以认定路桥公司的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涉案票据虽未加盖路桥公司公章,但田栋、牛伟、王青海三人系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三人在涉案票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生效判决判令路桥公司给付马殿章钢筋款807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