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长虎与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虎,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魏长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民,东店小学教师。原告魏长虎诉被告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为了开设馒头店,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新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原告早就认识且关系很好。因为生意赔钱而没有及时还款,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长虎手中持有被告王新民书写的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魏长虎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王新民,证明人王诗勤,2012年1月8日”。被告对借据及借款交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同村的村民王诗勤、王书吉证言,两名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魏长虎是我们村的上门女婿,原、被告与我们门次都不远,平时我们几人关系就不错。魏长虎借给王新民的200000元钱,是其提前准备好的现金,在魏长虎家里交给的王新民,我们两人均在现场,王诗勤作为证明人还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对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与原、被告陈述能够吻合,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魏长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人民陪审员 石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