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文、吴桂芝诉被告张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文,吴桂芝,张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张成文。原告:吴桂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衣洪江,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君。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文、吴桂芝诉被告张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卫君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50分许,张卫君驾驶辽JXX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蒙县南门南侧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成文驾驶的辽JEXX**“恒胜”牌两轮摩托车(载吴桂芝)相撞,造成张成文、吴桂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卫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文、吴桂芝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3726元。被告张卫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同意再掏钱。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张成文请求的医疗费没意见,其中两张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没意见。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吴桂芝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意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户籍性质给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50分许,张卫君驾驶辽JXX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蒙县南门南侧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成文驾驶的辽JEXX**“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桂芝)相撞,造成张成文、吴桂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卫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文、吴桂芝无责任。张成文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药费14636.72元。经医生诊断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张成文住院期间被告张卫君垫付医药费1200元。张成文在阜蒙县城区鑫跃摩托车行做维修工作,每日工资110元。张成文住院期间由韩桂海护理,韩桂海系城镇居民户口。张成文的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20元。吴桂芝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药费25358.2元。经医生诊断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本人在阜蒙县信鑫旅店做浆洗工作,每日工资80元。原告吴桂芝住院期间由王春冶护理,王春冶在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21.49元。被告张卫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卫君驾驶机动车违反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文、吴桂芝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成文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0.08元计算。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成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36.72元、误工费6270元(110元×57天)、护理费3504元(70.08元×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6230.72元。原告吴桂芝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桂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58.2元、误工费4000元(80元×50天)、护理费6074.5元(121.49元×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5元,合计36696.2元。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张卫君约定及法定的范围直接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责,且二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保险总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成文医疗费14636.72元、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350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6080.72元。因被告张卫君垫付医药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卫君。二、被告张卫君赔偿原告张成文停车费14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桂芝医疗费25358.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74.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682.7元。四、被告张卫君赔偿原告吴桂芝复印费13.5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1127元,由被告张卫君承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