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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铁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黄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鲍铁峰,黄树全,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铁峰,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全,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客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3年11月9日12时,被告黄树全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鲍铁峰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国华科技公司门前相撞,造成原告鲍铁峰、案外人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树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鲍铁峰、张亮无责任。事发当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鲍铁峰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门诊费用合计2480.13元,住院医疗费9909.48元。原告鲍铁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学超护理,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职工唐学超因护理丈夫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未上班,减少收入2346元。2014年9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180号临床鉴定意见,鲍铁峰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鲍铁峰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原告鲍铁峰提供其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证明二份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实其在2014年1月至6月休息期间误工损失为26987元。其另主张交通费1135元,伤残补助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后,案外人张亮和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鲍铁峰优先全额使用交强险。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树全驾驶的冀B×××××号车与原告鲍铁峰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比例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鲍铁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鲍铁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180号临床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铁峰主张的医疗费12389.61元(门诊2480.13元+住院9909.48元)、护理费2436元、误工费26987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此均予支持。原告鲍铁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因原告鲍铁峰为拾级伤残,故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鲍铁峰的伤残情况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0992.61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予理赔。案外人张亮和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鲍铁峰优先使用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铁峰保险理赔款872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铁峰保险理赔款3789.61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鲍铁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铁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9.61元。三、被告黄树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鲍铁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鲍铁峰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5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鲍铁峰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鲍铁峰误工时间过长。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180号临床鉴定意见证实,鲍铁峰伤情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鲍铁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正确;认定鲍铁峰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依据充分。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由其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查明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