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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勇与被申请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勇,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勇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张勇于2015年5月14日以其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勇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勇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伟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