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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自昌与贾崇显、孟凡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昌,贾崇显,孟凡伦,刘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陈自昌,农民。被告:贾崇显,农民。被告:孟凡伦,农民。被告:刘双元,农民。原告陈自昌诉被告贾崇显、孟凡伦、刘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崇显、孟凡伦、刘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贾崇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孟凡伦、刘双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7000元,下欠原告23000元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贾崇显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被告孟凡伦、刘双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崇显未答辩。被告孟凡伦未答辩。被告刘双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贾崇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孟凡伦、刘双元为借款人贾崇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崇显偿还了7000元,尚欠原告23000元未还。原告虽陈述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亦未记载,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崇显借原告现金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被告贾崇显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贾崇显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被告间的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凡伦、刘双元自愿为被告贾崇显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崇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自昌借款23000元。二、被告孟凡伦、刘双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凡伦、刘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崇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贾崇显、孟凡伦、刘双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贾崇显、孟凡伦、刘双元在付款时增付原告陈自昌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