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李喜。被告高有。被告李杰。被告李生。被告侯利艳。被告于海英。原告农商行诉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喜于2013年11月25日因养牛在我行道坝子支行借贷款13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因养牛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在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后按月利率11.5‰上浮40%计收罚息;还款方���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为李喜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及其配偶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承诺书,同时保证人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向原告提交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被告李喜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按着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借款使用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5‰向原告��付利息17690.83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的借款属于逾期,被告应当按着约定的月利率11.5‰加上浮40%向原告支付利息7813.87元。两段利息合计为25504.7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因银行卡中有165.00元,原告将此款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回,作为抵顶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喜为借款递交的申请。2号证据,系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喜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号证据,系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系借款人及配偶的借款承诺书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承诺。5号证据,系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喜借款时出具的借据。6号证据,系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因养牛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喜向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喜向原告的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现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李喜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已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使用期间按月息11.5‰计息,借款逾期后则加上浮40%计收罚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7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从被告���行卡中扣划的165.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为李喜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李喜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给付2015年3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25339.70元(25504.70元-165.0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借款本金130000.00元计算,按月利息11.5‰加上浮40%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高有、李��、李生、侯利艳、于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喜追偿。案件受理费1705.00元,由被告李喜、高有、李杰、李生、侯利艳、于海英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