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干、马卜仕等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杨干,农民。原告马卜仕,农民。原告杨炳忠,农民。原告黄举方,农民。原告谭品兴,农民。原告谭志瑶,农民。原告李德孙,农民。原告谭绍广,农民。原告韦克兰,农民。原告谭昆山,农民。原告杨建林,农民。原告谭坤仕,农民。原告农有林,农民。原告黄乾收,农民。原告黄桂存,农民。原告马乜坤,农民。原告王志光,农民。原告谭志雄,农民。原告农文项,农民。原告谭克彪,农民。原告农志开,农民。原告李志本,农民。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卜仕,农民。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黄举方,农民。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谭卜远,该社社长。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文优,该社社长。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文洋,该社社长。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举寒,该社社长。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忠福,该社社长。被告农文洋(又名农九丰),农民。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举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举固,农民。原告杨干、马卜仕、杨炳忠、黄举方、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韦克兰、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农有林、黄乾收、黄桂存、马乜坤、王志光、谭志雄、农文项、谭克彪、农志开、李志本(以下简称原告杨干等22人)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者隘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依次简称者隘一社、者隘二社、者隘三社、者隘四社、者隘五社)、农文洋、黄举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应培和人民陪审员陆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杨干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卜仕、黄举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被告者隘一社的法定代表人谭卜远,被告者隘三社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共同被告农文洋,被告者隘一社、者隘二社、者隘三社、者隘四社、者隘五社和被告农文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顺,证人黄某(又名黄举甘)、韦某,被告黄举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举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干等22人诉称,七、八十年代以来,者隘屯村民杨干、马卜仕、杨炳忠、农志华、黄举方、谭品兴、韦仕学、黄秀芝、谭志瑶、李德孙、陈美材、王忠法、谭绍广、韦克兰、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昌元、农有林、何崇日、黄乾收、黄桂存、马乜坤、农文首、王志光、谭志雄、农文项、农仁学、谭克彪、农志开、李志本共31户在本屯“上桑、六日”的土地内耕作,开荒种粮、种植茶树和杉木。九十年代初,应县政府号召,县森工站与者隘屯137农户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在“上桑、六日”种植杉木1090亩。2001年下半年,第一代成材林木砍伐后已按约定分配利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二代林木由者隘屯原耕作农户自行管理分配。自第一代林木砍伐后,余有林木面积650亩,该林地应当由原耕作农户自行管理和使用。十多年来,杨干等31户对自家林地投入劳动力进行补种、割草等全面管理,从不间断。2010年11月,县政府均为杨干等31户颁发了林权证,林木所有权分别为杨干等31户。2013年,农文洋、黄举稳向新州镇政府和县林业局申请砍伐“上桑、六日”地内杉木,当新州镇林业站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林地检测时,经原告问其原因,才知道农文洋、黄举稳早年已将林地买下。经多方打听,2014年4月,县森林公安分局查档后,将一份2005年7月14日盖有者隘村委会公章的《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及一份2014年元月1日的《林木权证明》复印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联名向县林业局书面报告,反映农文洋、黄举稳的不良行为,即日,该局局长批示,在纠纷没有处理好之前,暂不发放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者隘一社、者隘二社、者隘三社、者隘四社、者隘五社将“上桑、六日”有林面积530亩林木作价26000元卖与农文洋、黄举稳的行为侵犯了杨干等31户的林木所有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造林合同》,用以证明者隘屯137户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森工站在“上桑、六日”联营造林的事实;2、者隘村委会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者隘屯造林基地内的“上桑”与“上加”、“尚加”、“响撒”同属一片林地地名,“六日”与“陆鱼”同属一片林地地名;3、县政府于2010年11月为杨干等31户《颁发林权证一览表》,用以证明杨干等31户对“上桑、六日”有林权总面积为514.36亩;4、杨干、马卜仕、杨炳忠、农志华、黄举方、谭品兴、韦仕学、黄秀芝、谭志瑶、李德孙、陈美材、王忠法、谭绍广、韦克兰、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黄昌元、农有林、何崇日、黄乾收、黄桂存、马乜坤、农文首、王志光、谭志雄、农文项、农仁学、谭克彪、农志开、李志本等31户《林权证》,用以证明上述31户对争议林木依法取得所有权;5、《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用以证明者隘部分村民将“上桑、六日”有林面积530亩林木作价26000元卖与农文洋、黄举稳的经过;6、《林木权属证明》,用以证明农文洋、黄举稳向县林业局主张“上桑、六日”林木所有权;7、《报告》及林业局局长的批示,用以证明者隘屯村民联名向县林业局书面反映农文洋、黄举稳不良行为的报告,即日,该局局长批示,在纠纷没有处理好之前,暂不发放采伐许可证。被告者隘一社、者隘二社、者隘三社、者隘四社、者隘五社、被告农文洋、被告黄举稳共同辩称,一、根据《联营造林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第二代林木由甲方自行管理分配的约定,甲方即者隘屯五个社的社长于2005年7月18日将第二代林木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文洋、黄举稳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参加讨论发包的人员均是村干部、社长和群众代表,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二、《联营造林合同》的甲方是者隘屯5个社137户800多人,民事诉状的原告有31户,其中有9户已声明退出,实际提起诉讼的原告只有22户,所以原告杨干等22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诉请确认第二代林木发包合同无效,由于参加讨论发包的人是村干部、社长和群众代表,者隘村委会在《林木权属证明》中加盖了公章,者隘村委会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遗漏当事人。四、第二代林木于2005年发包给农文洋、黄举稳承包经营后,26000元承包费当场兑现了全屯群众,原告也领取了承包费,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支书韦某的笔记(第二代林木分配方案和分成记录),用以证明第二代林木发包和作价已经村委、社干及党员等讨论通过;2、村支书韦某的笔记《通告》,用以证明当时招标发包第二代林木的通告内容;3、《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用以证明造林基地第二代林木已于2005年发包给农文洋等人承包;4、《收条》,用以证明五个社已将第二代林木的承包费交给者隘屯出纳员黄举甘手中,共26000元;5、者隘三社的《领条》,用以证明者隘三社已领得第二代林木承包费4876元,并已发放到各户村民手中;6、者隘四社的《领条》,用以证明者隘四社已领得第二代林木承包费3519元;7、者隘四社社长发放第二代林木承包费的记录,用以证明第二代林木承包费已发放到各户村民手中;8、《曾在联营造林基地内种地造林的农户名单》,用以证明原告杨干等人在联营林木基地中没有土地及林木,与原告的林权证不符,其所持有的《林权证》面积侵占了集体的权益;9、《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来历不明,违反了该《办法》第10条规定,原告的林权登记没有法律效力;10、新州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杉木基地存在纠纷,新州镇人民政府已介入并调解未果;11、《声明》(9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崇日、韦仕学(已故)、陈美林、黄昌元、王忠法、农志华(已故)、黄秀芝、农文首、农仁学等9人书面声明,本案诉状是其他原告盗用他们的名字提起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收条》、《曾在联营造林基地内种地造林的农户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新州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联营造林合同》、者隘村委会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林木权属证明》、林业局局长的批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颁发林权证一览表》、31户《林权证》、《报告》有异议,认为《颁发林权证一览表》、31户《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报告》中的部分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颁发林权证一览表》和31户《林权证》具有真实性,《报告》有林业局局长的批示,足以证明林权纠纷的事实经过,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林木承包合同效力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支书韦某的笔记(第二代林木分配方案和分成记录)、村支书韦某的笔记《通告》、者隘三社的《领条》、者隘四社的《领条》、者隘四社社长发放第二代林木承包费的记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证人黄某(时任者隘屯五个社出纳员和者隘四社社长)、韦某(时任者隘村支书、兼职护林员)的出庭陈述与原告认可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10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森工站与者隘乡(现已合并为新州镇)者隘村者隘屯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在者隘村者隘屯集体所有的“上桑”(地名)和“六日”(地名)联营种植杉木1090亩,实际造林1000亩;第一代林权属双方共有,其中,者隘屯占50%,森工站占45%,者隘乡人民政府占2.5%,者隘村占2.5%;第二代林权属于者隘屯集体所有,即第二代林权由者隘屯集体自行管理分配。合同签订后,森工站和者隘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联营造林义务。2001年下半年,第一代成材林木砍伐后已按约定分配利润。第一代林木砍伐后,第二代林木实有林地面积650亩,因与坝后屯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者隘村委会协调,将其中的120亩划分给坝后屯集体,尚余林木530亩。2005年7月14日,者隘屯召集村干、社干、党员、社员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上桑”和“六日”第二代林木530亩的林权以26000元价格发包。讨论决定进行了张榜通告后,本屯社员农文洋、黄举稳应约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从2005年7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从2018年起第三代林木由原责任地农户经营管理。2005年8月2日,农文洋、黄举稳将第二代林木承包费26000元交付给黄举甘(时任者隘屯五个社出纳员和者隘四社社长,现改名为黄某),后来,经村干、社干、党员、社员代表讨论决定,除去相关开支费用后,按者隘屯村民家庭人口每人23元计,分别发放给者隘屯各社社长,由各社社长遂户分发。2010年11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桑”和“六日”的林地核发林权证,共有杨干等31户取得林权证。2013年,农文洋、黄举稳向县林业局申请第二代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与原告发生林权纠纷,经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者隘屯五个社与农文洋、黄举稳关于第二代林权的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者隘村者隘屯“上桑”与“上加”、“尚加”、“响撒”同属一片林地地名,“六日”与“陆鱼”同属一片林地地名。再查明,诉状中的原告黄秀芝、陈美材、王忠法、黄昌元、何崇日、农文首、农仁学以自己没有提起诉讼,起诉状不是自己签字捺印为由,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诉状中的原告农志华、韦仕学已在提起诉讼之前去世,农志华的儿子农豹和韦仕学的儿子韦汉恩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森工站与者隘村者隘屯在“上桑”和“六日”土地上联营造林后,该林权属于森工站和者隘屯全屯共137户共有,即森工站和者隘一社、者隘二社、者隘三社、者隘四社、者隘五社集体共有。根据联营造林合同约定,第二代林木由者隘屯共137户自行管理分配,因此,森工站与者隘屯集体之间、者隘屯集体与农户之间,在没有明确约定第二代林木属于原来土地承包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二代林木属于者隘屯五个社集体所有,其对第二代林木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者隘屯五个社于2005年7月经村干、社干、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上桑”和“六日”的530亩林权以26000元价格发包给本屯社员农文洋、黄举稳承包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第二代林木应属于原告等31户所有,提出者隘屯五个社将该林权承包给农文洋、黄举稳的行为侵犯其权益,诉请确认承包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者隘村者隘一社、者隘村者隘二社、者隘村者隘三社、者隘村者隘四社、者隘村者隘五社发包给被告农文洋、黄举稳的杉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干、马卜仕、杨炳忠、黄举方、谭品兴、谭志瑶、李德孙、谭绍广、韦克兰、谭昆山、杨建林、谭昆仕、农有林、黄乾收、黄桂存、马乜坤、王志光、谭志雄、农文项、谭克彪、农志开、李志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艺林审 判 员 罗应培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彬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