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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常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帮互助、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