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菊,谭必兰,谭勇,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杨昌菊,女,汉族,农民。原告谭必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勇,男,汉族,农民。原告谭勇,男,汉族,农民。被告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小琳,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号楼****楼。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诉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周小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XX驾驶川M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李家镇驶往荣昌县吴家镇,行至内赤路38km+300m处,强行逆行超车驶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边,与沿路基骑行二轮摩托车的谭国良碰撞,造成谭国良当场死亡。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谭国良不承担责任。川M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XX赔偿原告因谭国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尸检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57257.5元(已扣除被告赔偿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受害人谭国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受害人谭国良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第三、被告所有的川M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XX承担;第四,被告XX已垫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1000元,并垫付尸检费700元,已垫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XX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尚未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XX驾驶川M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岳县李家镇驶往荣昌县吴家镇。当日7时20分许,行至内赤路38km+300m处,因未靠右行驶,驶至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路边,与谭国良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相碰撞,造成谭国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0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谭国良死亡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尸检费的诉讼请求。川M8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谭国良,男,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其父谭显章、母王起容已去世,谭国良和杨昌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有长子谭勇和次女谭必兰,均已独立生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丧葬费为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468257.5元。品迭原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0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应为36725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谭国良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元坝镇安良村村委会和安岳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出具的谭国良与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的亲属关系证明,安公交认字51202182014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岳县殡葬管理所和安岳县殡仪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亲人谭国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亲人谭国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不足部分158257.5元,由被告XX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XX已赔偿的10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谭国良死亡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尸检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要求品迭垫付尸检费7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因谭国良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因谭国良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二、由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菊、谭勇、谭必兰因谭国良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58257.5元元,品迭已赔偿的101000元后,还应赔偿57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4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