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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根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有,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瓦岗乡瓦岗村曹岗组。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根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金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原告王根有所有的豫QBA8**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地址为确山县瓦岗乡瓦岗村,因此本案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不是登记车主住址地,而是车辆注册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所在地,确山县不是该车辆注册管理所所在地,因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瓦岗村是豫QBA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地址,而非该车辆登记注册地,因此确山县不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金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