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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榆西线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279756-4。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群石社区洋塘巷16号。法定代表人赖丽玲,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洪帮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聪敏。委托代理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寿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华霖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芯宝公司)、第三人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霖及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第三人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涛、林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芯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华墙机流水线2条,每条单价人民币140万元,合同总价人民币280万元(出厂价);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12万元)给被告公司作为定金,被告公司交付第一套设备且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人民币112万元),被告公司交付第二套设备并安装完毕,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即人民币42万元),余款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14万元)在设备一年保修期满后由原告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货款后80日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第一套机械设备,自收到第一套设备并收到第二次货款之日起60日内被告公司应交付第二套设备;被告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产品出厂标准,同时全部设备必须配齐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出厂检测报告;被告公司应当对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予以更换,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设备,否则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公司应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护;被告公司延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设备保修一年;设备若出现运行故障,被告公司接到原告通知三日内到原告场地确认事故原由,属于被告零配件质量问题,被告公司须确认并及时补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交付定金112万元给被告公司。按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一套流水线的全部设备,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交付设备,直至2011年8月才陆续交付第一套设备,而且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厂检测报告等。经交涉,原告得知该套设备实际是由第三人博德公司实际加工制作的。被告提供的该套设备安装后经测试,无法正常运行,经常发生故障,虽经被告及第三人委派技术人员多次维修,仍然无法使用,更为严重的是越修问题越多,流水线的烧管、链条、吊板器、拔管机、转盘、发泡机等均已无法再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无法提供、更换零配件,甚至拒绝继续派员维修,拒绝继续提供原告订购的第二套设备,造成原告场地租赁、人员工资以及维修费用等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被告微芯宝公司不仅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机台设备,而且其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运行,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修理、更换仍无法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情况之下,其必须依法退还已收取货款、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定购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12万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货款710015.5元,包括定金56万元、原告已付货款56万元,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5万元、银行转帐手续费15.5元;四、被告退还原告代为支付设备安装款59108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包括维修人员工资等15618.5元;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本合同而支付的场地租金、人员工资及电费等损失1700286.27元;七、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六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明确要求被告按违约金约定进行赔付,定金作为预付款,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相应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返还定金56万元。被告微芯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博德公司陈述称:墙板机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在博德公司,原告将博德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审理。1、博德公司不是墙板机的生产者。博德公司与微芯宝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博德公司根据微芯宝公司关于墙板机机械部分所使用的钢材大小、长短和厚度等规格要求,完成墙板机机械部分中的板材的切割和组装。由于“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板机生产线”是被告微芯宝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是由微芯宝公司负责,博德公司无需对墙板机质量负责。2、博德公司曾经受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为原告维修设备的机械部分,二者之间也只存在维修承揽合同关系,墙板机是原告提供的,不能要求博德公司对墙板机质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起诉书上直接将博德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即第三人申请参加和法院依法追加。原告海南华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定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两条及其他约定事项;3、付款凭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12万元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15万元给博德公司的事实;4、运输协议、送货单、收条、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运费59108元的事实;5、来往函件、邮寄回执单、图片,证明被告提供的诉争机台设备不符合约定,安装后无法试运行,至今无法使用的事实;6、费用报销单、发票、车票,证明原告为诉争设备安装调试包括维修支付的费用15618.5元;7、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单、发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租金、人员工资、电费等合计1700286.27元;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证据8、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22日微芯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给海南华霖公司收执,由于海南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霖同时也是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芯宝公司出具收条时误把付款单位写成“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出具给海南华霖公司的。被告微芯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第三人博德公司质证称:对于涉及到第三人的证据属实,其余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博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微芯宝公司与第三人博德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证明机械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微芯宝公司不是原告,微芯宝公司是墙板机生产线的专利权人,负责技术。原告海南华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华霖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的微芯宝公司提供的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作相应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华碧司法鉴定所)就前述事项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33号《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是“1、涉案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的模具通孔与芯模配合间隙不符合GB/T1800.2-2009《产品几何级数规范(GPS)极限与配合第2部分标准公差等级和孔、轴极限偏差表》的要求。2、涉案规格厚度为90mm的10模具中有6个厚度不符合GB/T1804-2000《一般公差未注公差的线性和角度尺寸的公差》的要求。3、涉案规格厚度为90mm的10墙板产品中有8个厚度不符合GB/T23451-2009《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的要求。4、涉案上、下盖板不能通配。由于现场无法开机运行,对申请人所列举的涉案流水线存在的以下三个主要问题无法进行检测和判定:(3)搅拌机油压开关漏水;(5)电控方面:1#和2#转台旋转不到位(1#转台现已无法运行、其油缸接头已断),1#转盘投料时流浆、4#转盘没有动感、开关没有作用、链条及齿轮运转不正常;(6)成型机在保压情况下夹不紧”。海南华霖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称无异议,从报告的分析及结论可以看出诉争设备有多处不符合要求,甚至现场经过检测已经无法启动设备,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明显的。博德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第一页的鉴定目的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结论第三页提到对诉争设备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检测应保证诉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鉴定结论不具备该前提条件;整个鉴定结论对产品合格与否未有最终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有相应的证据原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中涉及博德公司的证据得到该公司的确认,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6、7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3月20日,原告海南华霖公司与被告微芯宝公司签订《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2条,单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0万元。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设备运输、卸、安装调试、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归甲方(即海南华霖公司)。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12万元)给乙方(即微芯宝公司)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2)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交付第一套设备时,且甲方到乙方验收合格后并同时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人民币112万元);(3)乙方交付第二套设备并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同时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即人民币42万);(4)余款合同总价5%的货款,在设备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即人民币14万)。货款由甲方以人民币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户名: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梅石支行银行账号:830012662508091001”。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地点及运输方式为“1、交付地点:乙方厂房或乙方指定的仓库。2、运输方式:汽车运输。3、设备交付后该产品的运输保险费用及责任由甲方承担,产品交付以甲方签收凭证为据。由乙方负责装,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为“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货款后80日,乙方应向甲方分批交付第一套机械设备;自交付第一套设备并收到第二次货款之日起6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第二套机械设备。”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及安装调试为“1、乙方交付的全部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产品出厂标准,同时全部设备必须配齐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出厂检测报告。……保修期内甲方发现产品不合规格或者质量有缺陷,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护。乙方并负责一星期内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日常维护及操作由甲方负责。”合同约定售后服务及保修约定为“1、自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合同设备保修一年,同时乙方承诺长期有偿为甲方提供方便快捷的维修服务……”。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交付每一套设备,乙方延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11年3月21日,海南华霖公司依约向微芯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112万元,支付了约定定金。微芯宝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海南省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定购‘微电脑光电感应自动化墙板砖流水线’二条的预付款112万元”。前述海南省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南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霖,且海南省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并未向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也未支付任何货款给该公司。2011年3月22日微芯宝公司出具的收条并非给我公司,是出具给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收执的,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8月6日微芯宝公司致函给海南华霖公司,内容是“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我公司委托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墙板机设备货款,加工费为叁拾万元。现申请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给泉州博德机械有限公司贰拾捌万元整”。2011年11月29日海南华霖公司转账给博德公司15万元。代微芯宝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微芯宝公司未依约于收到首期货款的80日内交货,海南华霖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3日发函催问。2011年8月8日,诉争的第一条流水线由博德公司委托泉州环宇物流公司承运并启运,嗣时微芯宝公司交付了第一条流水线,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厂检测报告等。2011年9月24日,海南华霖公司又发函给微芯宝公司,载明“我司向贵司于2011年3月20日订购的微电脑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设备在2011年9月3日到货后一直都在安装调试,至今设备仍无法使用”等内容。2011年10月28日,海南华霖公司向微芯宝公司发出《关于墙板机生产线模管质量不合格的处理函》。海南华霖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发函给杨志雄,2011年11月30日向博德公司发出《问询函》。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华霖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的微芯宝公司提供的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作相应鉴定,鉴定结论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华霖公司与被告微芯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诉争的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其中第二条流水线至今未交付,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且已交付的流水线经委托有资质部门鉴定机器质量,从鉴定结论所体现的问题,机器质量有多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现场机器运行情况看,诉争的流水线实际也已无法运转,被告在交付流水线时也未依约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出厂检测报告等,前述情形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机器质量不合格,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应以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在本案即为2014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已履行部分互相返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定金112万元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其中56万元在被告微芯宝公司交付第一条流水线后自动转为货款,另56万元则仍作为定金,此外,经第三人博德公司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加工费15万元,前述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定金、货款112万元及代付的1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银行转账手续费15.5元,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59108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运输、卸、安装调试、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归原告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5618.5元,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发票、车票等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原告为维修诉争机器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其依据的是合同第八条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诉争的两条流水线均存在逾期超过15天交付的情形,且第二条流水线至今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其主张被告返还定金56万元,退还已收取的56万元货款及代付给第三人博德公司的加工费15万元,前述共计127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予以支持。微芯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微电脑光感应自动化墙机流水线定购合同》于2014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定金56万元、货款56万元及代付款15万元,前述合计127万元;三、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6万元;四、驳回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2元,由原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1元,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8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福建微芯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丹钦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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