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5261-5。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56586-7。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余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环保水务局)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4)深仲裁字第84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84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环保水务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1月10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2)第180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8月15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一、该仲裁裁决曲解招投标法第46条的立法本意,并以该条款错误否定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而错误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势将对招投标合同实践造成严重的负面示范效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该仲裁裁决罔顾涉案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的事实,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合同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于不顾,仍错误将第三方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决,势将对招投标法和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等内部造价控制与管理活动的权威性、严肃性造成严重冲击,进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如果对这份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将会造成国家的1082万元资产流失,严重影响政府部门在关乎民生的其他社会公益项目上的财政支出,进而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环保水务局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849号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申请人环保水务局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涉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环保水务局有关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环保水务局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鉴定书的采信等均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处理问题,不属于程序性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84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