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内载傅某),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云顶KTV,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泉州看守所路段时,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的时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又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荣辉酒店,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何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何某乙醇浓度为183.1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