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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陕FKR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由东向西行驶至1677KM+450M处(勉县周家山镇地段),与行人王某某(男,56岁)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FKR3**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由东向西行驶至1677KM+450M处(勉县周家山镇地段),与行人王某某(男,殁年56岁)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相撞,相撞后唐某某、王某某均受伤倒地,王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勉公交认(2012)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为: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处理期间,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又自愿给被害人亲属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供述交通肇事经过。2、被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身份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4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被告人诊断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受伤情况。6、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唐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7、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8、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9、协议书、赔偿款领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10、行政(治安)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申请书,证实由于摩托车驾驶员唐某某伤情严重无法调查取证,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予以了中止。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陕FKR3**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是他的,2012年9月4日晚他父亲唐某某驾驶他的摩托车在108国道春光油脂厂门口将一行人撞了,他父亲只有C4驾驶证。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4日21时许,他在春光油脂厂值班,他从厂里走到大门口时看见厂门卫王某某在108国道路北路边,他问干啥啊,王某某说“回呀”,当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所处位置时他听见“咚”的一声,然后看见王某某倒在了路中间的车道上,摩托车侧滑到了路边的花坛边,驾驶员也倒在了摩托车旁边,他就叫了厂里的值班人员,当时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厂里的门卫是下午6点换班,当天接王某某班的纪某某家里有点事,所以王某某就替纪某某上了几个小时的班。1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9月4日20时50分许,他到单位接王某某的班,21时左右接完班后,王某某向他交代了几件事他们就各自收拾东西,过了十几分钟左右他听见门口“咚”的一声响便出去看,他看见王某某趟在了108国道路北机动车道中间,厂门口前的花坛边还倒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一个人。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16、对被害人家属询问笔录、赔偿款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家属又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