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被告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刘某乙介绍认识,因相处感觉很好,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的亲戚去看望被告时,对原告百般挑剔,很不满意。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多次到乐业镇被告娘家处找被告,但都没有找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且被告长期离家,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丙自小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忙照看,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也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裴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望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居民户口簿3页,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3.出生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裴某某未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生一子刘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可见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子年龄尚幼,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处理须以判决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高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