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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国辉、王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简杰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邓国辉,王志英,简杰钢,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辉,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英,个体。原审被告简杰钢。原审被告简补成(曾用名简谱诚),司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法定代表人陶茂林,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邓国辉、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14分许,被告简补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货及车总质量99550千克)沿320国道由上饶市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流口镇书香门第小区门口路段时,碾压到路中行人邓思龙,造成邓思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补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无交通信号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等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邓思龙系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简补成负全部责任,邓思龙不负责任。邓思龙系本案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之子,出生于2008年4月,事故发生时在贵溪市象山场小学读一年级。邓思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已在贵溪市流口镇国道路61号建有私房,邓思龙随父母居住于此。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于2011年起在自建房一楼经营小百货。贵溪市流口镇61号属流口镇集镇范围,同时亦属于《贵溪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范围内。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简杰钢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简补成系被告简杰钢雇佣的驾驶员,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简杰钢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协议甲方)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协议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除国家规定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另支付甲方人民币160000元整,该费用在协议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二、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民事责任,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上述费用;三、乙方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影响甲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甲方提起民事诉讼时,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等;……。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已支付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简补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原告邓国辉、王志英与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之间的协议,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邓国辉、王志英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予以采纳。原告邓国辉、王志英因儿子邓思龙本次交通事故中遇害而造成的损失认定:1、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受害人邓思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两原告在自建房一楼经营小百货的实际,酌情按300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儿子邓思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遇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按30000元计算。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3251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辉、王志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辉、王志英344925.90元【(493251元-110000元)×90%】,合计人民币454925.90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二、驳回原告邓国辉、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邓国辉、王志英负担。上诉人上诉称:简补成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正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法院都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7925.9元。被上诉人邓国辉、王志英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简补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源汽运有限公司、简杰钢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简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邓思龙不负责任。简补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因此,对受害人邓思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简补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正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