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别名小亮,无业,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矫家沟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犯吴汝东(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李某在微信中发生口角,故与被告人潘某、常国雨(已判决)、张洪乐(已判决)事先预谋并准备了黑色头套等作案工具。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吴汝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至安次区东沽港镇被害人李某店铺附近,常国雨下车后通报被害人李某下班的时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洪乐在李某下班后必经的东沽港镇风水园南边的砖道上,蒙面将李某从电动车上推倒,抢走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该手机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2元。所抢现金及手机由被告人潘某及其同案犯均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委托亲属对被害人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及同案犯吴汝东等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潘某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某及其同案犯吴汝东、常国雨、张洪乐供述和被害人李某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潘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且上诉人潘某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